郭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4)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5. 与上家联系。
(1)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实施,其他被告人均未与毒品上家霍某和小聂有过联系,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一人实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经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联系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二人分工负责,由郭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明情况,由王某某到缅甸取回毒资并转给肖某,同时由王某某联系其哥哥王1和嫂子罗1给肖某打款1万元作为路费。因此,第二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实施,并且王某某负责支付肖某路费,作用地位较郭某某更大。
6. 毒品购买后的贩卖。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们商量毒品运送回重庆后,根据每个人出资和出工的情况,合理分配麻古,然后各自再找路子把麻古卖出去赚点差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运毒品回重庆是为了卖,是统一卖还是分别卖没有商量,货运回去再说。”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实际并未协商毒品运输回重庆后如何贩卖的事情,在该项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王某某。
(三)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其如实供述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相关案件事实,供述始终稳定一致。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反观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但对于自己的出资数量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虽如实供述,但杨某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并且曾否认自己负责改装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系后来参与,对于出资和第一次联系毒品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被告人欧1在前三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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