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获”的性质是什么?
要了解“收获”的性质,首先应了解一下学术界关于 “种植”的含义的不同认识。
所谓种植,一般理解为对作物种子的栽种、培植和对幼苗的移栽、移植培育行为。由于毒品原植物自身的特殊法律属性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种植的确切含义具有的争议。
有些论者认为,种植是指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获等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就可视为种植。一些论者持相似的观点。有的论者认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锄草、施肥、灌溉、收割津液和种子等,不论行为人是实施了上述的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有些论者指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锄草、施肥、灌溉以及最后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的整个行为过程。无论行为人是实施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还是几个或全部行为,无论是行为人自己实施,还是雇佣他人实施,无论是在自己的地里种植,还是在荒山野地种植,均视为种植。有的论者认为,所谓种植,是指以收获为目的播种、培植(如灌溉、施肥、锄草等),包括自己播种、培植和自然生长或他人播种由自己培植两种情况。有的论者指出,所谓种植,应当包括播种、移苗栽植、锄草施肥、培植灌溉、割收津液、摘果收获等等,只要行为人参与了其中一种活动,即可视为种植,至于是自己直接种植还是雇佣他人种植以及种植后是否收获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有的论者认为,从字义上看来,所谓种植包括从播种、插苗、施肥、灌溉到收割津液等生产过程的种种行为。依这样理解,只要是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种植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种植了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的论者认为,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获等一系列具体行为的总称。非法种植,可以是行为人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法规,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也可以是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行为。
从以上的学术认识来看,“收获”都被列入了“种植”之中,虽然有的表述为“收获”,有的表述为“收割津液”,收取种子,但其性质是一致的,那就是对成熟的果实进行收取的行为。这本无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从“收获”的情况来确定犯罪的目的应该是十分准确的,如收获的是杆、叶还是罂粟果,是喂了牛、猪、羊,还是收集起来进行制造毒品加工鸦片,都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收获”是非法种植的重要的阶段,其性质是“种植”,但是如果在“收获”后收取鸦片,或提炼毒品的,应分别按制造毒品,持有毒品处罚。具体是:如果仅仅是保留生鸦片,则为持有毒品,如果又加工、提炼,则为制造毒品;如果仅仅收获的是果实,应当仍视为非法种植行为。 “收获”也是行为人种植的最后阶段,其属性应为“种植”,但这一行为应当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因为根据刑法本法条之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刑罚,因此“收获”是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个关键环节,收获后的行为也从侧面证实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治病、毒还是持毒。这些,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本案中张文英在收获前其所种罂粟即被铲除,没有收获行为,无法确定其主观意志,因此,可以从其一惯种植收获行为来判断其种植目的。
要了解“收获”的性质,首先应了解一下学术界关于 “种植”的含义的不同认识。
所谓种植,一般理解为对作物种子的栽种、培植和对幼苗的移栽、移植培育行为。由于毒品原植物自身的特殊法律属性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种植的确切含义具有的争议。
有些论者认为,种植是指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获等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就可视为种植。一些论者持相似的观点。有的论者认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锄草、施肥、灌溉、收割津液和种子等,不论行为人是实施了上述的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有些论者指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锄草、施肥、灌溉以及最后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的整个行为过程。无论行为人是实施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还是几个或全部行为,无论是行为人自己实施,还是雇佣他人实施,无论是在自己的地里种植,还是在荒山野地种植,均视为种植。有的论者认为,所谓种植,是指以收获为目的播种、培植(如灌溉、施肥、锄草等),包括自己播种、培植和自然生长或他人播种由自己培植两种情况。有的论者指出,所谓种植,应当包括播种、移苗栽植、锄草施肥、培植灌溉、割收津液、摘果收获等等,只要行为人参与了其中一种活动,即可视为种植,至于是自己直接种植还是雇佣他人种植以及种植后是否收获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有的论者认为,从字义上看来,所谓种植包括从播种、插苗、施肥、灌溉到收割津液等生产过程的种种行为。依这样理解,只要是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种植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种植了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的论者认为,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获等一系列具体行为的总称。非法种植,可以是行为人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法规,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也可以是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行为。
从以上的学术认识来看,“收获”都被列入了“种植”之中,虽然有的表述为“收获”,有的表述为“收割津液”,收取种子,但其性质是一致的,那就是对成熟的果实进行收取的行为。这本无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从“收获”的情况来确定犯罪的目的应该是十分准确的,如收获的是杆、叶还是罂粟果,是喂了牛、猪、羊,还是收集起来进行制造毒品加工鸦片,都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收获”是非法种植的重要的阶段,其性质是“种植”,但是如果在“收获”后收取鸦片,或提炼毒品的,应分别按制造毒品,持有毒品处罚。具体是:如果仅仅是保留生鸦片,则为持有毒品,如果又加工、提炼,则为制造毒品;如果仅仅收获的是果实,应当仍视为非法种植行为。 “收获”也是行为人种植的最后阶段,其属性应为“种植”,但这一行为应当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因为根据刑法本法条之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刑罚,因此“收获”是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个关键环节,收获后的行为也从侧面证实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治病、毒还是持毒。这些,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本案中张文英在收获前其所种罂粟即被铲除,没有收获行为,无法确定其主观意志,因此,可以从其一惯种植收获行为来判断其种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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