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汉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2017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8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7月7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何**(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荆州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杨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同年3月3日,杨某某从袁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何**即安排被告人党某某到杨某某处拿取毒品。同月5日7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到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杨某某的住处拿取毒品后,下楼时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74.4克。随后,民警在该**号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余克;从其驾驶的尼桑川******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9克。
同日,民警在广汉市**镇**街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处将袁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德阳市南滨花苑B区**栋**单元**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09余千克及制毒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30余千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千余克;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近5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小芳
2017年10月23日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8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7月7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何**(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荆州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杨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同年3月3日,杨某某从袁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何**即安排被告人党某某到杨某某处拿取毒品。同月5日7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到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杨某某的住处拿取毒品后,下楼时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74.4克。随后,民警在该**号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余克;从其驾驶的尼桑川******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9克。
同日,民警在广汉市**镇**街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处将袁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德阳市南滨花苑B区**栋**单元**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09余千克及制毒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30余千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千余克;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近5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小芳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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