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村**巷**号之**。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及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承租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在上址制造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67.3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棕色晶液混合物1份(经检验,净重255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2桶(经检验,净重26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8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27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经检验,净重183.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l桶(经检验,净重92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碗(经检验,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2碗(经检验,净重46.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真空泵1个、活性炭4盒等制毒原料、工具和半成品。
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钥匙1串,后用该串钥匙打开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房门,查获透明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394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175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4包(经检验,净重9955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三水乙酸钠37瓶、氢氧化钠2箱、硫酸钡2箱、活性炭1箱、氢气瓶4瓶、真空泵1个、电动不锈钢桶型制毒工具1台等制毒原料、工具和半成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现场照片等书证;
3.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玮瑜
2016年6月13日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村**巷**号之**。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及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承租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在上址制造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67.3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棕色晶液混合物1份(经检验,净重255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2桶(经检验,净重26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8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27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经检验,净重183.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l桶(经检验,净重92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碗(经检验,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2碗(经检验,净重46.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真空泵1个、活性炭4盒等制毒原料、工具和半成品。
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钥匙1串,后用该串钥匙打开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房门,查获透明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394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175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4包(经检验,净重9955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三水乙酸钠37瓶、氢氧化钠2箱、硫酸钡2箱、活性炭1箱、氢气瓶4瓶、真空泵1个、电动不锈钢桶型制毒工具1台等制毒原料、工具和半成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现场照片等书证;
3.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玮瑜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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