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黄某丙(已判决)受“黄山”(另案处理)委托,以制造精油为名,向被告人黄某甲租用地处偏僻的灵地镇吉龙养猪场猪棚,月租4000元。黄某丙等人租下养猪场以后,将猪棚用蓝色塑料布围起来,还在养猪场外安装铁门;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仍然每日到猪场养猪,且与黄某甲频繁电话联系。后钟某乙、钟某甲、黎某某(均已判决)分别被他人雇到该养猪场使用硼氢化钾、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制造麻黄碱。在养猪场开始提炼麻黄碱以后,2015年7月28日,黄某乙打电话告知黄某甲养猪场味道很臭,猪都会被呛死,黄某甲怀疑养猪场在制毒,遂于当日多次打电话给黄某丙,但直至2015年8月4日晚,其才从龙岩返回清流。8月5日早其到养猪场时,闻到刺鼻气味,但直至8月5日中午,清流县公安局到该养猪场进行抓捕时,黄某甲仍未采取报警等有效措施。2015年8月5日中午,清流县公安局在该养猪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17袋共计396.92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查获的17袋白色粉末状物品送检样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送检样品中麻黄碱成份占74.1%。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清流县灵地镇吉龙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1份、抓获经过、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黄某甲1359963****通话清单、基站信息、黄某甲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钟某乙、钟某甲、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2015.8.5灵地镇吉龙村水柱洋制造毒品案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6.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94.12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为买卖制毒物品而加工麻黄碱,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敏
检察员 赖 明
2017年6月29日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黄某丙(已判决)受“黄山”(另案处理)委托,以制造精油为名,向被告人黄某甲租用地处偏僻的灵地镇吉龙养猪场猪棚,月租4000元。黄某丙等人租下养猪场以后,将猪棚用蓝色塑料布围起来,还在养猪场外安装铁门;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仍然每日到猪场养猪,且与黄某甲频繁电话联系。后钟某乙、钟某甲、黎某某(均已判决)分别被他人雇到该养猪场使用硼氢化钾、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制造麻黄碱。在养猪场开始提炼麻黄碱以后,2015年7月28日,黄某乙打电话告知黄某甲养猪场味道很臭,猪都会被呛死,黄某甲怀疑养猪场在制毒,遂于当日多次打电话给黄某丙,但直至2015年8月4日晚,其才从龙岩返回清流。8月5日早其到养猪场时,闻到刺鼻气味,但直至8月5日中午,清流县公安局到该养猪场进行抓捕时,黄某甲仍未采取报警等有效措施。2015年8月5日中午,清流县公安局在该养猪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17袋共计396.92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查获的17袋白色粉末状物品送检样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送检样品中麻黄碱成份占74.1%。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清流县灵地镇吉龙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1份、抓获经过、由清流县公安局提供的黄某甲1359963****通话清单、基站信息、黄某甲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钟某乙、钟某甲、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2015.8.5灵地镇吉龙村水柱洋制造毒品案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6.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94.12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为买卖制毒物品而加工麻黄碱,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敏
检察员 赖 明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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