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绰号:**),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馆前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严某某从一名叫“**”(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得知“**”有250余千克麻黄碱要贩卖。尔后,被告人严某某又经一名叫“**”(另案处理)的男子介绍得知可将该250余千克的麻黄碱贩卖至广东省揭阳市牟利。
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闽*****号小车至长汀县馆前镇与宁化县曹坊镇交界的205省道路边(馆前镇严坊村恩坊“燕子塘”),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派遣来的3名男子购买12袋共计250余千克麻黄碱,并将购得的麻黄碱用小车载回自己家中烤烟房旁存放,伺机销往广东省揭阳市。
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汀县馆前镇被告人严某某家中烤烟房旁当场查获装载12袋麻黄碱的闽*****号小车,并查获车内的麻黄碱共计275.553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潜逃,后于2015年9月28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过程》、称重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麻黄碱275.553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子桢
2016年1月28日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严某某从一名叫“**”(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得知“**”有250余千克麻黄碱要贩卖。尔后,被告人严某某又经一名叫“**”(另案处理)的男子介绍得知可将该250余千克的麻黄碱贩卖至广东省揭阳市牟利。
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闽*****号小车至长汀县馆前镇与宁化县曹坊镇交界的205省道路边(馆前镇严坊村恩坊“燕子塘”),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派遣来的3名男子购买12袋共计250余千克麻黄碱,并将购得的麻黄碱用小车载回自己家中烤烟房旁存放,伺机销往广东省揭阳市。
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汀县馆前镇被告人严某某家中烤烟房旁当场查获装载12袋麻黄碱的闽*****号小车,并查获车内的麻黄碱共计275.553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潜逃,后于2015年9月28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过程》、称重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麻黄碱275.553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子桢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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