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车岭。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7年6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汤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的养猪场以月租5000元,口头租赁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毒品。2014年12月14日,陈某乙、“阿牛”组织召集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陈某丁(在逃)等人来到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陈某甲的养猪场准备制造毒品,并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协助下安装好制毒工具。2014年12月16日凌晨,陈某乙、“阿牛”运来制毒原材料,当晚由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养猪场内开始加工、制造毒品冰毒。2014午12月24日,五华县公安局查获该制造毒品场所,现场抓获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三人,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共312. 10千克,淡褐色液体、白色晶体状固体混合物及制毒工具一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侦查,直到2017年6月20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等笔录;4、 书证、物证;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志群
2017年8月7日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汤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的养猪场以月租5000元,口头租赁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毒品。2014年12月14日,陈某乙、“阿牛”组织召集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陈某丁(在逃)等人来到五华县安流镇半径村田螺塘陈某甲的养猪场准备制造毒品,并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协助下安装好制毒工具。2014年12月16日凌晨,陈某乙、“阿牛”运来制毒原材料,当晚由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养猪场内开始加工、制造毒品冰毒。2014午12月24日,五华县公安局查获该制造毒品场所,现场抓获汪振国、吴某某、陈某丙三人,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共312. 10千克,淡褐色液体、白色晶体状固体混合物及制毒工具一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侦查,直到2017年6月20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等笔录;4、 书证、物证;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志群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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