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陈某,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拘。
一审判决认定: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8月10日对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170余克。陈某称民警查获的毒品是其从他人处得到,用于自己吸食。经现场甲基苯丙胺/吗啡定性检测,陈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一审法院据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接受委托
智豪律师代理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一审判决后陈某对判决较为满意,由于陈某尚有检举尚未查证,陈某希望继续委托智豪律师在二审期间通过法院、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尽快查证落实该检举情况,并希望能够据此从轻处罚。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案件代理后,结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次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普遍认为,鉴于陈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一审判决根据陈某的涉案事实和情节量刑尚属较轻,故本案上诉改判的唯一途径就是陈某的检举能够查证属实。智豪律师二审中,一方面要督促看守所尽快将陈某的检举材料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办案机关查证后,通过法院或者检察院及时调取相应的案件材料,从而说服法院认定陈某的立功情节。
四、律师辩护
1.陈某的检举被查证属实
因二审审限仅有两个月,智豪律师会见陈某过程中,要求陈某尽快向看守所管教提交检举材料,随后看守所才能够尽快的将检举线索移送至相应的办案部门。
陈某提交检举材料后,智豪律师多次与看守所相关部门联系,希望看守所能够依法及时地将检举材料移交相应的办案部门。随后,办案机关根据检举线索成功将被检举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0余克。
2.二审法院认定重大立功
智豪律师了解到陈某的检举被公安查证属实后,第一时间通过二审法院向办案机关调取了陈某检举的相关材料。查阅部分材料后,智豪律师发现由于陈某检举线索以及被检举人到案的特殊性,本案认定立功尚有争议——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立功;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陈某虽然知道被检举人的姓名且毒品犯罪行为,但是无法说出被检举人准确的住所,只有通过亲属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被检举人。
智豪律师结合审判实践,从“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两个概念处罚论证陈某仍属重大立功。
(1)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从立法旨意讲,该条规定意在强调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从司法解释的编排和体例分析,该条内容属于《意见》第4条,即“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也就应当从立功线索来源的角度来理解该条规定。
故,据此可以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亲友“代立功”,应当限定在“犯罪分子亲友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司法机关根据线索,要求犯罪分子亲友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则属于亲友“协助抓捕”。
(2)亲友“代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是一种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如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的。也即“代立功”,是在被告人完全不知情、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下,完全由其亲友实施的。故这种情况,一般不应认定立功。
(3)亲友“协助抓捕”。与亲友“代立功”不同,亲友“协助抓捕”情况下,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实效——或者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提供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本案即为这种情形:本案中主要的犯罪线索和抓捕方法是陈某提供的,并非其亲友;公安机关是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要求其亲友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没有陈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知晓被检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陈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顺利抓获被检举人。
二审法院最终采信智豪律师的上述意见,认定陈某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从轻处罚。
五、案件结果
有期徒刑九年改判八年。
六、关联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陈某,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拘。
一审判决认定: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8月10日对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170余克。陈某称民警查获的毒品是其从他人处得到,用于自己吸食。经现场甲基苯丙胺/吗啡定性检测,陈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一审法院据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接受委托
智豪律师代理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一审判决后陈某对判决较为满意,由于陈某尚有检举尚未查证,陈某希望继续委托智豪律师在二审期间通过法院、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尽快查证落实该检举情况,并希望能够据此从轻处罚。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案件代理后,结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次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普遍认为,鉴于陈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一审判决根据陈某的涉案事实和情节量刑尚属较轻,故本案上诉改判的唯一途径就是陈某的检举能够查证属实。智豪律师二审中,一方面要督促看守所尽快将陈某的检举材料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办案机关查证后,通过法院或者检察院及时调取相应的案件材料,从而说服法院认定陈某的立功情节。
四、律师辩护
1.陈某的检举被查证属实
因二审审限仅有两个月,智豪律师会见陈某过程中,要求陈某尽快向看守所管教提交检举材料,随后看守所才能够尽快的将检举线索移送至相应的办案部门。
陈某提交检举材料后,智豪律师多次与看守所相关部门联系,希望看守所能够依法及时地将检举材料移交相应的办案部门。随后,办案机关根据检举线索成功将被检举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0余克。
2.二审法院认定重大立功
智豪律师了解到陈某的检举被公安查证属实后,第一时间通过二审法院向办案机关调取了陈某检举的相关材料。查阅部分材料后,智豪律师发现由于陈某检举线索以及被检举人到案的特殊性,本案认定立功尚有争议——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立功;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陈某虽然知道被检举人的姓名且毒品犯罪行为,但是无法说出被检举人准确的住所,只有通过亲属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被检举人。
智豪律师结合审判实践,从“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两个概念处罚论证陈某仍属重大立功。
(1)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从立法旨意讲,该条规定意在强调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从司法解释的编排和体例分析,该条内容属于《意见》第4条,即“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也就应当从立功线索来源的角度来理解该条规定。
故,据此可以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亲友“代立功”,应当限定在“犯罪分子亲友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司法机关根据线索,要求犯罪分子亲友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则属于亲友“协助抓捕”。
(2)亲友“代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是一种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如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的。也即“代立功”,是在被告人完全不知情、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下,完全由其亲友实施的。故这种情况,一般不应认定立功。
(3)亲友“协助抓捕”。与亲友“代立功”不同,亲友“协助抓捕”情况下,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实效——或者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提供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本案即为这种情形:本案中主要的犯罪线索和抓捕方法是陈某提供的,并非其亲友;公安机关是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要求其亲友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没有陈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知晓被检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陈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顺利抓获被检举人。
二审法院最终采信智豪律师的上述意见,认定陈某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从轻处罚。
五、案件结果
有期徒刑九年改判八年。
六、关联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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