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TT酒店1025房间查获被告人邹某某,当场从其居住的酒店房间内提取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物品,从其黑色皮衣内袋里提取到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物201粒,经称量:白色晶体物净重0.89克,红色颗粒物净重18.87克。
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某某在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TT酒店1025房间查获被告人邹某某,当场从其居住的酒店房间内提取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物品,从其黑色皮衣内袋里提取到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物201粒,经称量:白色晶体物净重0.89克,红色颗粒物净重18.87克。
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某某在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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