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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获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贩卖给孙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通过孙某1电话联系张某1,后又直接与张某1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附近向张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46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均不认可。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且孙某1与翁某某有利害关系,孙某1的证言应当排除;认定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内向孙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八九月份认识晨晨(孙某1),后两人发生过男女关系。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孙某1在其夫子庙飞宇旅行社的办公室里,问其要不要泡泡(冰毒),其说便宜就要。孙便用其的手机打给她的朋友,是一个外地号码,但对方没接。孙某1离开后,对方一名男子回电话,其说是晨晨打的,对方就挂了。1月十六七号,孙某1打电话说有货的朋友这几天回南京。其说见面谈。18日晚六七点,孙某1来电话询问,其说价高少拿、便宜就多拿。孙某1电话是185××××1651。2015年元旦左右,其和孙某1曾在其旅行社办公室吸过毒。其电话是181××××5898。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证人孙某1即其所称“晨晨”。
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向张某1及被告人翁某某都买过冰毒,也曾介绍翁某某向张某1买过冰毒。其与翁某某于2014年8月认识,后来发展成情人。但是,翁某某很现实,发生过肉体关系,买毒品照样要花钱。2014年12月初,其朋友胡某怀孕了,与其同住在安徽滁州的碧桂园小区。因胡某听到其向翁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便自告奋勇提出要一起去。两人便坐车到了翁某某在夫子庙的旅行社。当时就其两人和翁某某在翁的7楼办公室,其提出要四分之一盎司(6克)冰毒,翁就当场给其一个透明自封袋装的约6克冰毒,其给了翁800元现金。其向翁要了锡纸和冰壶,当场就从袋子里弄了一个小条子吸了。翁某某也拿他自己的冰毒吸了。胡某因为怀孕就没吸。胡某还从她自已包里拿了指甲大小的一块冰毒给翁某某,说老是吃你的不好意思,就将冰毒放在办公桌上了。后来其与胡就走了。其电话有185××××1651、139××××4433,翁某某电话是181××××5898。
2014年11月,翁某某知道其向张某1购买毒品,便让其帮忙联系。张某1提出3000元一盎司的价格,翁某某同意。后来,翁某某通过其多次向张某1购买冰毒。2015年1月18号下午,翁某某与其通电话,其问翁要从张某1处拿多少冰毒?翁说10盎、20盎都行,看价格多少。毒品交易中的1盎是指25克。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及张某1。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5日对孙某1进行讯问时,民警使用警务云办案平台,系统默认讯问地点为民警所在单位即泰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未作出修改。此次讯问地点实际在南京市看守所。讯问民警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其与孙某1都住在安徽滁州碧桂园小区,因其听到孙某2杰打电话要拿东西(买冰毒),便提出与孙某3去。因为其当时怀孕,公安抓住了也拿其没办法。其和孙坐小区大巴到了河西万达,再打车到了翁某某所在的旅行社。在翁办公室里,孙某2提出要6克冰毒,翁就拿了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孙,孙给了翁一沓现金,大概一千元。然后,孙翁两人就各自吸毒,其记得是共用了一个冰壶。其因怀孕就没吸。其还拿了一小块冰毒给翁某某,大概零点几克,这块冰毒是张某1给其的。因为之前,其曾吸过翁给的冰毒,这次算是还情。当晚约7点,其与孙就打车到河西万达,坐小区大巴回到了碧桂园。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证人孙某1及张某1。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翁某某在2014年2月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两人在同年9月分手,但其仍常向翁购毒。其在2014年10月两次向翁某某购买各四分之一盎司冰毒,2015年1月中旬向翁某某买了10颗麻果。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
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翁某某是在看守所认识的。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翁某某,要7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左右,其到了约定的夫子庙长乐路,就打翁电话。一会儿,翁某某走来了,其给了翁700元,翁给其一透明塑料袋约2.5克冰毒。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
二、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先通过孙某1向张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因孙某1不再帮助联系,翁又直接与张某1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附近向张某1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4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翁某某让其问张某1有没有货(冰毒)。其联系张某1,张说,有150克是整的,其它是散的。150克就是6盎司、6个货。后来,翁某某又让其问张某1能不能再便宜?其嫌翁啰嗦,加之翁又不信任其,其就让翁与张直接联系。第二天,也是1月11日下午两点多,张某1来电话说,翁某某钱还没给齐。后来,翁某某也来电话说,他欠张6000元,让其把其欠翁某某的1000元直接给张。15日,其就用支付宝转给张1600元,这里面还有其之前欠张某1的600元。之前,张某1向翁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是3000元一盎司,但因这次的货进价高了,所以这次张给翁的价格是3500元一盎司。
孙某1的支付宝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向张某1转账1600元。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181××××5898号手机与张某118051983618号手机在2015年1月10日至13日间,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其中,1月10日有两次通话、十一次短信,1月11日有三次通话,1月12日有四次通话,1月13日有一次通话。
2015年1月10日孙某139××××4433号手机与张某1手机两次通话,1月11日孙某185××××1651号手机与张某1手机有四次通话。
南京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和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证明2015年1月10日21时55分,翁某某与孙某1通话,孙某1说,张某1只给翁某某150克,就是6个,好拿的只有150克,另外的都是散的,并让翁某某与张某1联系。翁某某说,张某1什么时候给他打电话?孙某1说,马上就让张某1打。
当晚22时05分,翁某某与张某1通话,张某1说,先把这边250克给翁某某,也就是10个;翁某某说,在夫子庙工行这边等,他的车牌号为27U37。
当晚22时23分,翁某某与张某1通话,张某1说,人马上到;翁某某说,他在公司后厕所旁等。
当晚22时42分,翁某某与张某1短信往来,翁某某发,3个不足50;张某1发,有一个50是足的,两个48的,因为他给的都是24的,少4克他知道,明天带四分之一给翁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证人孙某1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以及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华明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且孙某1与翁某某有利害关系,孙某1的证言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经查,证人孙某1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证人孙某1进行第三次讯问时,在讯问笔录中对讯问地点记载不对,但侦查机关说明该笔录讯问地点系办案系统自动生成,讯问干警未及时作出更正,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内容能与孙某1本人的其它多次证言吻合,亦能得到目击证人胡某的证言印证。对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向张某1购买约24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证人孙某1的证言、支付宝交易内容以及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翁某某、张某1、孙某1三人之间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等主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翁某某与张某1之间的贩卖毒品行为及数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向孙某1贩卖约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证人孙某1作为购毒人、证人胡某作为目击证人,两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该笔事实,且两人证言之间在毒品数量、毒品包装、毒资数量、交通方式、吸食毒品等诸多细节上相一致。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应当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翁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获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贩卖给孙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通过孙某1电话联系张某1,后又直接与张某1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附近向张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46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均不认可。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且孙某1与翁某某有利害关系,孙某1的证言应当排除;认定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内向孙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八九月份认识晨晨(孙某1),后两人发生过男女关系。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孙某1在其夫子庙飞宇旅行社的办公室里,问其要不要泡泡(冰毒),其说便宜就要。孙便用其的手机打给她的朋友,是一个外地号码,但对方没接。孙某1离开后,对方一名男子回电话,其说是晨晨打的,对方就挂了。1月十六七号,孙某1打电话说有货的朋友这几天回南京。其说见面谈。18日晚六七点,孙某1来电话询问,其说价高少拿、便宜就多拿。孙某1电话是185××××1651。2015年元旦左右,其和孙某1曾在其旅行社办公室吸过毒。其电话是181××××5898。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证人孙某1即其所称“晨晨”。
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向张某1及被告人翁某某都买过冰毒,也曾介绍翁某某向张某1买过冰毒。其与翁某某于2014年8月认识,后来发展成情人。但是,翁某某很现实,发生过肉体关系,买毒品照样要花钱。2014年12月初,其朋友胡某怀孕了,与其同住在安徽滁州的碧桂园小区。因胡某听到其向翁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便自告奋勇提出要一起去。两人便坐车到了翁某某在夫子庙的旅行社。当时就其两人和翁某某在翁的7楼办公室,其提出要四分之一盎司(6克)冰毒,翁就当场给其一个透明自封袋装的约6克冰毒,其给了翁800元现金。其向翁要了锡纸和冰壶,当场就从袋子里弄了一个小条子吸了。翁某某也拿他自己的冰毒吸了。胡某因为怀孕就没吸。胡某还从她自已包里拿了指甲大小的一块冰毒给翁某某,说老是吃你的不好意思,就将冰毒放在办公桌上了。后来其与胡就走了。其电话有185××××1651、139××××4433,翁某某电话是181××××5898。
2014年11月,翁某某知道其向张某1购买毒品,便让其帮忙联系。张某1提出3000元一盎司的价格,翁某某同意。后来,翁某某通过其多次向张某1购买冰毒。2015年1月18号下午,翁某某与其通电话,其问翁要从张某1处拿多少冰毒?翁说10盎、20盎都行,看价格多少。毒品交易中的1盎是指25克。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及张某1。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5日对孙某1进行讯问时,民警使用警务云办案平台,系统默认讯问地点为民警所在单位即泰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未作出修改。此次讯问地点实际在南京市看守所。讯问民警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其与孙某1都住在安徽滁州碧桂园小区,因其听到孙某2杰打电话要拿东西(买冰毒),便提出与孙某3去。因为其当时怀孕,公安抓住了也拿其没办法。其和孙坐小区大巴到了河西万达,再打车到了翁某某所在的旅行社。在翁办公室里,孙某2提出要6克冰毒,翁就拿了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孙,孙给了翁一沓现金,大概一千元。然后,孙翁两人就各自吸毒,其记得是共用了一个冰壶。其因怀孕就没吸。其还拿了一小块冰毒给翁某某,大概零点几克,这块冰毒是张某1给其的。因为之前,其曾吸过翁给的冰毒,这次算是还情。当晚约7点,其与孙就打车到河西万达,坐小区大巴回到了碧桂园。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证人孙某1及张某1。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翁某某在2014年2月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两人在同年9月分手,但其仍常向翁购毒。其在2014年10月两次向翁某某购买各四分之一盎司冰毒,2015年1月中旬向翁某某买了10颗麻果。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
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翁某某是在看守所认识的。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翁某某,要7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左右,其到了约定的夫子庙长乐路,就打翁电话。一会儿,翁某某走来了,其给了翁700元,翁给其一透明塑料袋约2.5克冰毒。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翁某某。
二、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先通过孙某1向张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因孙某1不再帮助联系,翁又直接与张某1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附近向张某1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4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翁某某让其问张某1有没有货(冰毒)。其联系张某1,张说,有150克是整的,其它是散的。150克就是6盎司、6个货。后来,翁某某又让其问张某1能不能再便宜?其嫌翁啰嗦,加之翁又不信任其,其就让翁与张直接联系。第二天,也是1月11日下午两点多,张某1来电话说,翁某某钱还没给齐。后来,翁某某也来电话说,他欠张6000元,让其把其欠翁某某的1000元直接给张。15日,其就用支付宝转给张1600元,这里面还有其之前欠张某1的600元。之前,张某1向翁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是3000元一盎司,但因这次的货进价高了,所以这次张给翁的价格是3500元一盎司。
孙某1的支付宝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向张某1转账1600元。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181××××5898号手机与张某118051983618号手机在2015年1月10日至13日间,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其中,1月10日有两次通话、十一次短信,1月11日有三次通话,1月12日有四次通话,1月13日有一次通话。
2015年1月10日孙某139××××4433号手机与张某1手机两次通话,1月11日孙某185××××1651号手机与张某1手机有四次通话。
南京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和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证明2015年1月10日21时55分,翁某某与孙某1通话,孙某1说,张某1只给翁某某150克,就是6个,好拿的只有150克,另外的都是散的,并让翁某某与张某1联系。翁某某说,张某1什么时候给他打电话?孙某1说,马上就让张某1打。
当晚22时05分,翁某某与张某1通话,张某1说,先把这边250克给翁某某,也就是10个;翁某某说,在夫子庙工行这边等,他的车牌号为27U37。
当晚22时23分,翁某某与张某1通话,张某1说,人马上到;翁某某说,他在公司后厕所旁等。
当晚22时42分,翁某某与张某1短信往来,翁某某发,3个不足50;张某1发,有一个50是足的,两个48的,因为他给的都是24的,少4克他知道,明天带四分之一给翁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证人孙某1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以及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华明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且孙某1与翁某某有利害关系,孙某1的证言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经查,证人孙某1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证人孙某1进行第三次讯问时,在讯问笔录中对讯问地点记载不对,但侦查机关说明该笔录讯问地点系办案系统自动生成,讯问干警未及时作出更正,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内容能与孙某1本人的其它多次证言吻合,亦能得到目击证人胡某的证言印证。对孙某1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向张某1购买约24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证人孙某1的证言、支付宝交易内容以及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翁某某、张某1、孙某1三人之间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等主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翁某某与张某1之间的贩卖毒品行为及数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向孙某1贩卖约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证人孙某1作为购毒人、证人胡某作为目击证人,两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该笔事实,且两人证言之间在毒品数量、毒品包装、毒资数量、交通方式、吸食毒品等诸多细节上相一致。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应当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翁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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