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张某某将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48克)带至本市青羊区石人北路石人公园街边,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黄某某处搜出毒资三百元,从李某处搜出冰毒两小包。后民警在本市金牛区西安南路78号1栋3单元5楼9号将张某某挡获,并在其房内梳妆台抽屉里搜出冰毒14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11.12克)、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一小袋。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定罪量刑。同时张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民警现场挡获的1.48克毒品是李某得知其购买了毒品之后要求分给她的,没有贩卖的意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民警在家中查获的11.12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张某某将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48克)带至本市青羊区石人北路石人公园街边,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黄某某处搜出毒资三百元,从李某处搜出冰毒两小包。后民警在本市金牛区将张某某挡获,并在其房内梳妆台抽屉里搜出冰毒14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1.12克)、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一小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住在陈某某家中,她不收我的房租,我平时提供冰毒给他们吸食,有时我手里不宽裕时就会收他们点毒资钱。公安机关在家中查获的冰毒是我的,是从我睡的房间里梳妆台抽屉里的黑色化妆包中搜查出来的,后来经过民警当面称重大约14.93克毛重,除去袋子净重11.12克。我们吸食毒品的地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家中,有时在我睡的房间吸,有时也在陈某某睡的房间里吸。他们有时给钱给我,有时不给,吸一两口我也不好意思问别人要钱。2015年3月19日16时左右,我刚起床就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说是要买冰毒,问我有没有,我就说有并与对方说好价格200元1克,对方说要300元的,并要求分成200元的一袋,100元的一袋,我和对方谈好后,那个女的就说给她送到石人公园附近来,到的时候就给她打电话。因为我要搬家搞不赢,我就给三娃(黄某某)说将就他就在石人住就喊他帮我把冰毒给对方送过去,并用一个绿色的有毛峰字样的茶叶袋装起交给黄某某,我把对方的电话给了黄某某,说到了石人就打这个电话,并收300元钱回来,后来黄某某就出门去送冰毒了。黄某某应当知道我让他去送的是毒品。我的冰毒是我在一品天下那边一个翻牌机赌博场子里收来的,有时候场子里打赌博机的人没有钱了就想把冰毒抵给老板,老板不要,我就低价去收,大概180元收一克,收回来以后就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卖出去,也没想赚啥子钱,就赚点差价找点生活费。
3.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骑着电瓶车到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去帮她搬家。我跑了两趟之后,张某某给了我一个电话,让我把一包东西送到是石人公园十字路口交给一个女子,然后把交易的300元钱拿回去。大约16时左右,我骑着电瓶车到了石人公园十字路口,我给对方打了个电话,让她来拿东西。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来了一个女子,我就把东西拿给她,对方就拿了300元钱放到我上衣口袋。我交易完成后,准备调转车头往石人南路走时被民警挡获了。我知道张某某让我交易的是冰毒,当时张某某把两小包装有冰毒的透明小袋子放入一个绿色的长约10cm,宽约5cm的印有“毛峰”字样的茶叶袋子里,让我带到石人公园交易。
4.证人黄某的陈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中午,我和朋友聊天时得知有人要贩卖冰毒,并从朋友处得知了贩卖毒品人的电话,我以前有朋友吸食毒品的,他的家庭都因为毒品被毁了,我知道冰毒的危害大,觉得应该要举报贩卖毒品的,所以我今天就到派出所来举报了。我电话打过去是个女的接的,对方电话号码是**。2015年3月19日下午大约16点30分左右,我在石人公园给对方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电话接通后,我给对方说“给我送300元冰过来,一个200元的,一个100元的,分开装,我在石人公园等到的。”对方答应后叫我等到起,一会就给我送过来。大约到了16时40分左右,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过来说东西送到了。我到了石人公园红旗超市对面,看到一个戴眼镜骑在电瓶车上的男子,我走到他身边,男子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绿色的小袋印有“毛峰”字样的茶叶袋递给我,我将300元钱交给他,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不认识贩卖毒品的女子和男子,我没有见过接电话的女子,今天才见到卖毒品的男子,我就是从心里痛恨贩卖毒品的人,所以要举报他们。
5.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平时住在我家里,我没有收取她的房租,我平时需要吸食毒品时就找她拿。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毒品是张某某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对张某某、李某的辨认和李某对黄某某辨认的事实。
7.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黄某某现场被挡获时贩卖的毒品净重1.48克、张跃芳居住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11.12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和毒资300元予以了扣押。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李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和藏匿毒品的地点及毒品、毒资进行指认的事实。
9.张某某、李某的通话详单,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3月19日16时29分通话的事实。
1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尿检冰毒均呈阳性。
11.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张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张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犯罪数量为12.69克的指控予以支持。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69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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