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理论探讨

2013-08-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於是实践中常常泛起固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实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麼犯罪,或者将进行什麼犯罪的现象。非法持有毒品长短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独一行為特征,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需有贩卖或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為特征,这也是三罪的重要区别。因此,宋的行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為无期徒刑[3]。宋系吸毒者,被抓后其供称购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因為多种原因,此罪名在合用时易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搅浑。但不吸毒或虽吸毒却不是以贩养吸的人却不一定有上述特点,他们虽曾贩卖过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赠予、自己吸食等非贩卖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无前提的合用上述观点,枢纽要看行為人最后一次贩毒间隔被查获时间距离的是非,假如时间距离过长,不足以说明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為贩卖作预备时,就宜就低认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常常泛起这样的现象:相同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受理,有的可能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却可能定性為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并由此带来处理上的有罪和无罪、重罚和轻罚的差别,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正确性和权势巨子性。李虽曾供过是想贩卖给彭并有其与彭的通话详单,但因為彭未证明,而通话详单并不能佐证二人一定是贩卖毒品的上下线关系或彭某某是毒品吸食者,故不能认定是贩毒,只能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操行為应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因此,深入探讨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区别,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尷尬,很有必要。三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体现在,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


。次年我国加入该《公约》,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於禁毒的决定》首次在我国将非法持有毒操行為划定為犯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而出於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好比出於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於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例如宋国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买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满开释,2003年9月14日其购入海洛因900克后被查获。实践中一般也是这麼做的,例如张敏贩卖毒品案[2]就是如斯。按这种熟悉,没有证据证实谢某有运输的故意,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妨设想一下,本案假如定性為贩卖毒品罪,假若以后彭某某到案,其如承认李确实是想贩毒给他,则李罚当其罪,其如不承认李贩毒给他,则就办了一桩错案。它不要求行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具有所有权,也不要求行為人将毒品握在手中或放在身上。笔者以為,刑法中运输毒操行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操行為排列划定在一起,供选择合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為的危害性相称,因此处罚纔能一致。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应作為一个整体看待,因為行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歷,那麼非法持有被查获毒品的行為应视為是為贩卖毒品作预备,是贩卖毒操行為的组成部门,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此处所指犯罪的数目,从《纪要》前后连贯的表述来看应当是指贩卖毒品的数目。另一种意见以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应作限制性解释,不能简朴地从字面含义将物品的空间移位理解為运输,只有為了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為了匡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转至乙地的行為纔是刑法上所称之『运输』。均為国家对毒品的治理轨制和人的身体健康。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尚待探讨:从行為人手中查获了较大数目的毒品,虽无证据证实行為人非法持有该被查获的毒品是為了贩卖,但却有证据证实行為人以前曾贩卖过毒品。另一种意见以為,证实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為毒品犯罪案件普遍具有证据少、证据收集不到位、翻供现象多等特点,实践中如何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也是很有难度的。假如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泛起将无罪变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及与相关毒品犯罪的区别

 

 

    贩卖、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最為常见的犯罪形式,也是与非法持有毒品最相关连且易相搅浑的罪名,正确区分三个行為方式,实践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题目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探讨得比较多,即动态非法持有毒品是否等同於运输毒品的题目[4]。

 

 

    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据有)毒操行為划定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為其海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同时,持有是一种持续行為,时间的是非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作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假如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為人事实上支配和管领毒品时,则不能认定是持有。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念头、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為了吸食、治病,也可能是為了贩卖、运输等等,只是后一种目的不能被证实而己,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只作為量刑情节考虑。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二是要坚持证实尺度,做到『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不能以案件情况特殊為由,随意降低证实尺度。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操行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现了出来。《纪要》划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划定的构成犯罪的数目尺度,没有证据证实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主观方面,三罪均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

 

 

    三罪的犯罪客体相同。禁毒的法网因此更加严密。司法职员对於此案的定性有不合,一种意见以為,李购入毒品的数目显著超出了其吸食所需,贩卖的可能性极大,并且李供过是想贩卖给彭,有李、彭二人的通话详单证明,应定性為贩卖毒品罪。一种意见以為,谢某是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因此其有运输的故意和行為,应认定為运输毒品罪。但是应留意,以贩养吸的人是毒品犯罪中一类较為特殊的群体,他们受毒癮和经济的双重压力,有频繁贩卖、最后一次贩卖间隔被查获距离时间短等特点,吸毒的经济基础来源於贩卖毒品所得,完全有理由以為他们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品主要是為了贩卖,所以《纪要》对这类情况作出明确的划定。例如:李某某购入120克海洛因后在酒店被抓获。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

 

 

    禁毒立法始於鸦片泛滥的近代。同时,在毕竟是贩卖毒品罪仍长短法持有毒品罪存疑时,根据『重罪与轻罪存疑,选择轻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

 

 

    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贩卖、运输毒品罪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这是三罪易於搅浑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当运输毒品成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纔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称的危害性,纔可以同罚。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操行為的危害性,以為不需要对此行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為的条件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划定為犯罪。所谓持有,是指行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主要表现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等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等。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此外,假如正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犯罪行為,则当然按相应的罪名定罪。例如:谢某携带10.8克海洛因在火车上被查获,其供称所携毒品是带回家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找到其丈夫。

 

 

    把握了上述原则之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题目主要就是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题目。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於执行〈关於禁毒的决定〉的若乾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原则性的说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是三罪的共同点,假如不明知是毒品则不构成犯罪。笔者以為,固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这类案件如何定性,但从《纪要》中关於对以贩养吸的定性意见中可以窥见是认同上述观点的。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李先供购毒的目的是想贩卖给其朋友彭某某,后供是用於自己吸食。以上二个司法解释的要点在於:一、假如有证据证实非法持有毒品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為,按相应的罪名定罪;二、假如尚未或没有证据证实实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此时应分析行為人的主观目的,假如有证据证实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假如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既然对於以贩养吸的人被查获的毒品数目应认定為贩卖的数目,那麼对於不是以贩养吸的人被查获的毒品数目同样也应当认定為贩卖的数目。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於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為,在相称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為刑事犯罪。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宋的行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正法刑。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是:李某某购入毒品用於贩卖的可能性确实很大,但这种可能性要成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则要有证据证实,不能推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以為宋虽曾贩过毒,但其开释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裡没有证据证实其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购毒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贩卖的结论,其用於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於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目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实行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划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目毒品是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者均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春秋的要求不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春秋必需年满16周岁,而贩卖毒品罪则為14周岁。笔者以為,与其他类型的案件一样,毒品犯罪案件尽管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所划定的基本原则。这是三罪的重要区别,即:在不能证实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為非法持有。这个题目表面看固然是定性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涉及到如何熟悉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无正当理由持有且达到一定数目的行為,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為特殊的犯罪形式。《纪要》划定:对於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目应认定為其犯罪的数目。要做到这一点,还得从犯罪构成上著手。跟著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至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实犯罪也愈加难题。上述两种意见相持不下,实践中未能同一。侦查机关收集了李购毒前与彭某某多次手机通话的详单,但未找到彭[1]。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谨记,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於运输毒品。一是要坚持按证据裁判,对任何事实、任何罪名的认定都要以证据為基础,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纯粹的推论。假如有证据证实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目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纳时,合用该罪名。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划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数目规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需达到法定的最低数目纔构成犯罪,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均无数目规范,不管数目多少均构成犯罪。笔者以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国际组织和海内立法机构这样一种理念:没有法律依据,非法涉及毒品的行為都是违法犯罪行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给法网留下疏漏之处。谢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此案中谢某携带毒品的目的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处於不可求证的状态。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目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念头和目的是恍惚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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