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30日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19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XX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1月31日被湘阴县**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岳湘阴检刑诉〔20XX〕119号
指控事实
20XX年1月3日,被告人田某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从上线贩毒人员黄某(已判决)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粒,后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贩卖。20XX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湘阴县**局南湖派出所投案。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30日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19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XX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1月31日被湘阴县**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岳湘阴检刑诉〔20XX〕119号
指控事实
20XX年1月3日,被告人田某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从上线贩毒人员黄某(已判决)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粒,后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贩卖。20XX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湘阴县**局南湖派出所投案。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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