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9年5月27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室内,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7颗)及白色晶体颗粒各一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19年7月16日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9年5月27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室内,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7颗)及白色晶体颗粒各一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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