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4月8日2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街**站,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0颗)一包、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两包贩卖给熊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熊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3.78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19年7月17日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4月8日2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街**站,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0颗)一包、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两包贩卖给熊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熊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3.78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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