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3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医院旁边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2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及一次性注射针管两支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2元,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49克,均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19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3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医院旁边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2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及一次性注射针管两支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2元,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49克,均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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