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23日至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邝某某、史某某(均已判刑)分别从湖南省衡阳市、福建省龙岩市购买了用于制造毒品的盐酸瓶、电磁炉、万用电炉、控温磁力搅拌器、乳胶管、分流瓶、烧杯、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和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氢氧化钠、二苯甲、盐酸、赤磷、无水乙醇等制毒原材料,之后三人于同年10月2日至13日期间,在永兴县**镇**村一间住房内制造毒品,主要由邝某某负责调试、配制,吴某甲和史某某负责打“下手”,经多次试制,先后制造出1650ML橙色液体。经鉴定,橙色液体的上层部分净重353.6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0.30%,中层和下层部分净重共计1250.6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非法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艳芬
2017年7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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