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
被告人苏XX,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址:隆昌县**镇**路**号**单元**号。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XX,曾用名谢X,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隆昌县**镇**巷**号。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成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XX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谢X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7年10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苏XX将从他人处获取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谢XX,让其帮助贩卖。同年4月20日,因该毒品品相不佳,苏XX遂在谢XX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东路**号**栋**号房内同谢XX一起,将该毒品筛选后融入酒精,经加热处理后放入冰箱冷却,进行重新结晶。当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五块石**一期**栋**单元**房将被告人苏XX和谢XX挡获,并在谢XX租住的前述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半成品的固液混合物。经称量,该固液混合物净重1797.5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谢XX为贩卖牟利,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00余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德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章静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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