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2瓶止咳水(均有可待因成分)入境,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广东省地方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7-2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3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雇员,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路**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村**号**室。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8年4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18年4月13日,李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瓶装止咳水2瓶(120ml/瓶,共计240ml)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李某某于同日被皇岗海关扣留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走私止咳水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封取样记录,送检记录,查验记录及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俊   

2018年4月2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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