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携带3瓶止咳水,其中1597ML止咳水中均检测出可待因成分,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广东省地方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7-2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47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汕尾市**街道**村**巷**号。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8年5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18年4月11日,余某某携带散装止咳水3瓶(毛重1.9Kg)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散装止咳水共1597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2018年5月16日,余某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抓获并移送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走私止咳水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称量记录,查封取样记录,送检记录,查验记录及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俊   

2018年5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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