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号,现住址江西永修县**镇**小区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防疫站后面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如下:
1、在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裴某某、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防疫站后面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如下:
1、在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麻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裴某某、郝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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