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广场**单元**室。2000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某,男性,1989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村**号,现住址**。2010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由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包下张其成位于江西省永修县马口镇屋场村坪上组某某山庄的包厢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10月22日,张某某、李某某在前述包厢内,容留吴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包厢内吸食含有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饮料(俗称“神仙水”)及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同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自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张某某,男性,1989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村**号,现住址**。2010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由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包下张其成位于江西省永修县马口镇屋场村坪上组某某山庄的包厢用于吸食毒品。2017年10月22日,张某某、李某某在前述包厢内,容留吴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包厢内吸食含有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饮料(俗称“神仙水”)及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同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自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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