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楼**单元**楼**。2016年1月26日,洪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1时许、2017年6月28日的2时许、2017年6月28日22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153栋3单元5楼右手门其租住的房屋内,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安非他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19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李某某、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经检测,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
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1时许、2017年6月28日的2时许、2017年6月28日22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153栋3单元5楼右手门其租住的房屋内,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安非他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19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李某某、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经检测,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
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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