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号楼**单元**室,2008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5年2月1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经查,张某某出生于**年1**月*日,系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经查,张某某出生于**年1**月*日,系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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