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在其开设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的东方养生馆内,容留吴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在上述地点内容留吴某某、孔某某、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 ;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裴某某、被告人戚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在其开设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的东方养生馆内,容留吴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在上述地点内容留吴某某、孔某某、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 ;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裴某某、被告人戚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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