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3)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本案中毒品出资人有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杨某某,四人多次商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且根据商议的结果对各人的工作进行分工,四人各自负责相应的事务,本案并没有独立的指挥者,四人作用地位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不宜划分主从。
3. 毒资出资数量。
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对于出资的数量陈述不一致,并且在事前商量过程中并未明确每人出资数量,应当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的出资。
(1)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6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给了被告人郭某某,1万元给了欧1作为路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欧1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出资不低于23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程甲一、程甲二、王甲3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郭某某出资不高于64万元,系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根据郭某某供述,郭某某出资的64万元中,有20万元在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被霍某扣掉,因此郭某某的联系毒品实际出资应为44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不低于59万元。根据被告人肖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从霍某处退回的毒资162万元,其中144万元汇入肖某账户,18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总价不低于162万元,扣除杨某某16万元、陈某23万元、郭某某64万元,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不低于59万元。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总价低于第一次联系毒品的总价,而各被告人对于每人第二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数量并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对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出资具体数额。
4. 毒资收取和交付。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议者,也负责联系上家,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提供的毒资均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转交给霍某和小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第二次联系毒品,也是由王某某到缅甸与霍某等人协商,并由王某某将144万元汇入肖某银行卡。因此,本案毒资的收取和交付均由王某某一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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