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渭阳路7号23号楼3单元3层30号,居民。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日、6月2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丁字南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辅道边,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毒品折重1克。
2、2017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丁字南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辅道边,再次向吸毒人员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毒资300元。
综上,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三次,毒品合计1.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三百元;2.书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毒品价格函;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吗啡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舒涵
2017年10月20日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日、6月2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丁字南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辅道边,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毒品折重1克。
2、2017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丁字南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辅道边,再次向吸毒人员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毒资300元。
综上,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三次,毒品合计1.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三百元;2.书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毒品价格函;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吗啡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舒涵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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