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县**镇**村**,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栋**,深圳市罗湖区**村**会所**。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香港某药房购买含可待因止咳水12瓶,倒入3瓶维他柠檬茶饮料瓶内,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散装止咳水3瓶。经鉴定,上述涉案止咳水均检验出含可待因成分,分别为净重556.47g,体积470ml,可待因含量0.63mg/ml;净重555.17g,体积473ml,可待因含量0.64mg/ml;净重555.15g,体积470ml,可待因含量0.6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散装止咳水3瓶;2.书证:查获经过、扣留现场笔录、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止咳水成分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含可待因止咳水是违禁品,还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宙
2017年7月28日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香港某药房购买含可待因止咳水12瓶,倒入3瓶维他柠檬茶饮料瓶内,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散装止咳水3瓶。经鉴定,上述涉案止咳水均检验出含可待因成分,分别为净重556.47g,体积470ml,可待因含量0.63mg/ml;净重555.17g,体积473ml,可待因含量0.64mg/ml;净重555.15g,体积470ml,可待因含量0.6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散装止咳水3瓶;2.书证:查获经过、扣留现场笔录、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止咳水成分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含可待因止咳水是违禁品,还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宙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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