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199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99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从长沙搭乘T547列车至广西桂林市荔浦县后各自向“二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310元每克的价格从“二某某”手中购买一块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分别携带自己所购毒品搭乘湘******桂林至益阳的大巴车从桂林返回长沙,当车行至猴子石大桥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302.5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02.56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涉案毒品、手机、挎包等物证照片;2、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登记称量表及称量照片、尿样检测照片、汽车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渊
2015年9月29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从长沙搭乘T547列车至广西桂林市荔浦县后各自向“二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310元每克的价格从“二某某”手中购买一块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分别携带自己所购毒品搭乘湘******桂林至益阳的大巴车从桂林返回长沙,当车行至猴子石大桥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302.5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02.56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涉案毒品、手机、挎包等物证照片;2、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登记称量表及称量照片、尿样检测照片、汽车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渊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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