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吗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7-11-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月10月26日投案至阜阳市公安局,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法律适用问题,于2016年8月4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6年10月24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答复。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泉县姜寨镇博文小学的路边接到陈某、王某、孙某(均已判)三人送来的毒品。
陈某让王某某帮助销售毒品,王某某将该毒品带回家后,对陈某谎称毒品质量问题未能找到买主。
两天后,王某某将纸箱中的13包毒品放入一个编织袋中,并用青菜掩盖进行伪装,交给孙某带回阜阳,孙某又将毒品交给陈某。
同年4月11日,陈某带着有王某某伪装的毒品前往临泉销售,途径原临泉县收费站时被阜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
经当面称量,被查毒品重6431克。
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被查获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证人陈某、王某、孙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窝藏时间较短,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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