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钦州市钦北区蓬莱北大道廉租房***栋三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杨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日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禁毒大队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莫某、杨某、沈某,并当场缴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该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钦州市廉租房家兴苑安一区缴费登记证、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莫某、杨某、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5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钦州市钦北区蓬莱北大道廉租房***栋三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杨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日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禁毒大队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莫某、杨某、沈某,并当场缴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该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钦州市廉租房家兴苑安一区缴费登记证、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莫某、杨某、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5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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