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9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宅的卧室内,为未成年人王某、胡某、陆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紫竹苑小区8栋104室住宅的卧室内,容留王某、胡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紫竹苑小区8栋104室住宅的卧室内,与王某、陆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6年5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宅的卧室内,与王某、陆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当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
另查,王某2000年2月28日出生、胡某1999年12月8日出生、陆某1999年10月18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在其有权控制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9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宅的卧室内,为未成年人王某、胡某、陆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紫竹苑小区8栋104室住宅的卧室内,容留王某、胡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紫竹苑小区8栋104室住宅的卧室内,与王某、陆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6年5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宅的卧室内,与王某、陆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当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
另查,王某2000年2月28日出生、胡某1999年12月8日出生、陆某1999年10月18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在其有权控制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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