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12年6月21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轿车和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袁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圩圩埂处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景区附近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7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圩圩埂处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7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吴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一个月八日已扣除,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12年6月21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轿车和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袁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圩圩埂处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景区附近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7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停放于高淳区XX镇XX圩圩埂处的苏A×××××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7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吴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一个月八日已扣除,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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